(2009)杭淳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宋万生与汪宗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万生,汪宗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宋万生,农民。被告汪宗陆,农民。原告宋万生诉被告汪宗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万生及被告汪宗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万生起诉称,2006年7月7日,被告汪宗陆向汾口镇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定于2007年6月30日到期,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没有向汾口信用社归还借款,后汾口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代被告向汾口信用社偿还了本金及利息30661.25元,并支付了诉讼费304元、执行费329.50元。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提供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1294.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宗陆答辩称,被告向信用社借款并由原告担保属实,后因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原、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各半履行。但该笔款借实际用款人是宋有生,宋有生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给被告。被告认为,双方有50000元的债务,同时也有50000元的债权,在各半承担处理完债务之后,债权也应该各半向宋有生主张,而且双方已就此达成协议。故原告应该向宋有生主张债权,而不应向被告主张债权。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宋万生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各自向宋有生主张债权的协议。原告宋万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出具的证明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1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1份,证明原告在汪宗陆的贷款中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1294.75元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人民法院(2007)淳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由原告担保的事实。被告汪宗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宗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7日,被告汪宗陆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宋万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经历诉讼、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宋万生代被告汪宗陆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1294.75元。本院认为,原告宋万生为被告汪宗陆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代被告履行部分款项。对该款项,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就共同向宋有生主张债权达成了协议,原告应向宋有生主张债权的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宗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宋万生代付的款项共计3129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汪宗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