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甲与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顾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405号原告:顾甲。被告:顾乙。原告顾甲为与被告顾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起诉称,200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恳求借款120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07年2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不还。为此,原告数次向被告要款,但被告不是推诿就是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2000元、利息1328.4元(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底按年息6.39%计算,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底止按年息4.68%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乙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借条1份,证明200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2月底前归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12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持。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数额1328.4元,其计算并未超过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甲借款12000元、利息1328.4元,合计1332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元,由被告顾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