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82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茅××。被告章××。委托代理人周××。原告王××诉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茅××、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12月25日和27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以被告所开网吧里的电脑作抵押,被告借款后再不去网吧,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被告不接电话。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0000元。被告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条中的280000元数字是对的,但被告没有收到这么多钱,其中80000元是赌债,30000元是向案外人所借,现要求对250000元借款关系确认无效,要求对30000元借款予以驳回。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承认借据中的280000元的数字是对的,认为其中有80000元是赌博款,其中30000是向案外人张某所借。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取款250000元交给被告。经质证,被告表示不清楚,其收到的是现金。本院认为,该明细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因资金周转不灵,特借款250000元,如逾期不还,本人将飞龙网吧里的电脑200台全部抵掉。同年12月27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正,于一个月内还清。2009年1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30000元系向案外人张某所借,因没有提借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持有该借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所欠借款中有80000元是赌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返还王××借款2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