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潘××。被告:龚××。原告潘××诉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被告龚××于200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06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5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未作答辩。原告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称由被告龚××出具,以证明被告龚××于200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7月28日的事实。被告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龚××于200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4万元,约定于2006年7月2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龚××向原告借款6.5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期偿还,其逾期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2006年7月29日起的利息,其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给付原告潘××借款6.54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29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已减半),由被告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