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兴光与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兴光,邵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陆兴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被告邵锋。原告陆兴光为与被告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光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兴光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言明一个月归还,同时写下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23日,被告邵锋向原告陆兴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锋应归还给原告陆兴光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