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金××、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金××,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被告:汪××。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金××、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月9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6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代理人杨××、被告金××、汪××的代理人胡××、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告为两被告的棉布绣花,共计20511.1米,共计加工费112,811.0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加工款人民币112,811.05元。被告金××辩称:被告金××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加工合同关系,从来没有委托过原告进行棉布绣花加工;且被告金××和被告汪××没有合伙做过生意,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综上两点,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汪××辩称:被告汪××确实和原告有过棉布加工关系,单价和原告诉状陈述的一致,但是原告在加工过程中严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因此拒付加工费;另外,被告金××陈述属实,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个人承担。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月6日、1月13日发货码单三份,以证明被告为两被告加工棉布绣花20511.1米,每米加工费为5.5元的事实;2、本案原告和第一被告金××在2008年12月29日的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本案加工的20511.1米系原告为本案两被告所加工的事实。被告金××质证认为:该码单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有绣花加工合同关系。第一被告我没有在码单上签字,对码单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至于某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通话只能证明原告要第一被告支某某工费,第一被告拒付的事实,不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汪××质证认为:对三份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码单上汪××的签名确实系第二被告所签,对上面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支某某工费。至于电话录音,其真实性第二被告无法确认,但第二被告是承认与原告之间有加工合同关系的。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经被告汪××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告递交的证据2电话通话录音是否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是否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系原告未经第一被告许可而录制的,虽真实性经第一被告确认,但其中的内容不能直接明确地证明电话中所争涉的货款即为本案争议的货款,在原告不能提供补强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不强,不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案码单上的收货单位虽记载的相对方是金××,但该记载是原告单方面记载,又无第二被告汪××陈述支持,故不足采信,不能与通话录音证据相印证。是以,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2通话录音不能证明第一被告金××系原告合同相对方。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月,原告为被告汪××的棉布绣花,共计20511.1米,共计加工费人民币112,811.05元,原告认为此笔加工业务的相对方系金××、汪××二人,故向二人催讨加工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汪××之间口头订立的承揽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报酬的权利。被告汪××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报酬,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支某某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支某某工款的请求,因不能证实金××与汪××系合同共同当事人,原告缺乏请求权基础,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应支付给原告陈甲加工款人民币112,811.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甲对被告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398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