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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长煤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韦某甲与刘某于××××年××月××日在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双方2003年下半年到长兴打工,并办理了暂住证。2007年1月起,因刘某反对韦某甲出去玩,多次生争执,同年9月21日后,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殴打了韦某甲,至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11月14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韦某甲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08年9月16日韦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在同年11月4日,双方因离婚问题发生争执后,刘某再次殴打韦某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韦某甲与刘某2007年1月产生矛盾后,本应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刘某却以暴力方式对待韦某甲,给韦某甲心灵造成创伤。2007年11月韦某甲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刘某仍继续殴打韦某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韦某甲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韦某乙年龄尚小,与韦某甲共同生活时间长,故与韦某甲生活较为适宜,刘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因韦某甲、刘某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未提出主张,未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韦某甲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女韦某乙随韦某甲生活。刘某每月支付韦某乙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韦某乙的教育医疗费用韦某甲、刘某各半承担。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经常外出而与其发生争执,但在争执中双方都有推打等肢体动作,但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婚生女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当。上诉人认为婚生女随上诉人生活无论经济上还是条件上都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打本人,逼着要钱。本人已起诉过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今年八岁,一直跟着本人生活,本人现在江苏省打工,有较固定的收入,由本人抚养比较适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经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年××月××日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由于近年来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被上诉人在2007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均未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而且上诉人仍殴打被上诉人,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另上诉人提出婚生女韦某乙应由上诉人抚养的上诉理由。由于婚生女韦某乙长期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有较稳定的收入,且韦某乙年龄尚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审判决婚生女韦某乙随被上诉人生活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