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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月明与屠勇伟、薛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明,屠勇伟,薛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吴月明,村8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5********。被告:屠勇伟,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57********。被告:薛学英,2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月明与被告屠勇伟、薛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勇伟、薛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明起诉称:2005年12月4日,被告屠勇伟叫原告向蒋伯民借款45000元,随后原告将款项交给了被告屠勇伟。直到2008年6月19日,蒋伯民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45000元,原告找到屠勇伟,帮蒋伯民催要借款,被告屠勇伟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凭证一份,言明在2008年7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另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屠勇伟、薛学英未作答辩,亦未能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证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调解书、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屠勇伟结欠原告45000元,承诺于2008年7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人口信息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庭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均具有证据效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4日,原告吴月明代被告屠勇伟向蒋伯民借款45000元,并将该款交给被告屠勇伟。但借款后,原告及被告屠勇伟未归还借款,遂蒋伯民要求原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于2008年6月19日诉至长兴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长煤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吴月明应给付蒋伯民45000元。期间,吴月明向屠勇伟催讨,被告屠勇伟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在2008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4000元。但被告屠勇伟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催讨未着,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屠勇伟与被告薛学英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月明代被告屠勇伟向他人借款而形成的原告与被告屠勇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承担返还他人借款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屠勇伟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两被告未举证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返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勇伟、薛学英应共同返还原告吴月明借款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3元,由被告屠勇伟、薛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