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姚××、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姚××,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姚××。被告:吴××。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原告王××诉被告姚××、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被告姚××、被告吴××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证人王某芬、证人章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日,被告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一分三厘计算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借款50000元,支付到期利息5200元(自2008年5月1日计至2009年1月1日),并承担此后产生的利息至债务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被告吴××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因此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200元不适当,被告姚××在2008年12月25日前已支付利息1000元,而在2008年12月25日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计算到2008年12月25日,现原告要求计算至2009年1月1日是不合理的。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三厘计算的事实。证据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姚××向原告借款是为了转借给案外人彭某某的。2008年12月25日,在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彭某某夫妻均在场的情况下,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彭某某,彭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而在债权转让后被告并未将借条收回,所以现在借条还在原告手中。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三厘没有异议,但在2008年12月25日前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元。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二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安吉县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附录音磁带),证明被告姚××因其向原告所借50000元已进行了债权转让,后多次向原告索要50000元的借条;案外人彭某某已出具50000元借条给原告,原告因被告姚××不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而拒绝将借条还给被告姚××,本案的债权已消灭。证据2.被告姚××于2009年1月15日起诉彭某某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及本院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姚××在外所借款项均转借给了彭某某,原本借款是38万元,因在2008年12月25日将其中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起诉彭某某时变为33万元。证据3.案外人彭某某于2009年1月2日出具给被告姚××的借条一份,证明证据2所主张的38万元变为33万元的事实,在时间上也是相某某的。证据4.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彭某某三方已就被告姚××向原告所借50000元借款达成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录音中未明确反映出转让结果的成功与否,且录音中明确被告姚××未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转让无效。对被告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3,认为这是被告姚××与案外人彭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4,认为二位证人都是听被告姚××所讲,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不排除是彭某某归还了被告姚××50000元,故债权从38万元减至33万元。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债权债务是否转让,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对原告证据2,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4,原告均持有异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姚××、案外人彭某某三方曾于2008年12月25日就债权债务的转让进行过协商,三方约定被告姚××所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由案外人彭某某归还。但因原告要求被告姚××为案外人彭某某作担保遭到拒绝,故原告与被告姚××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对二被告主张的该债权债务已转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而对原告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日,被告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三厘计算。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由此纠纷成讼。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姚××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姚××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姚××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姚××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鉴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姚××个人所负债务情况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被告吴××给付原告王××借款50000元及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一分三厘暂计至2009年1月1日,此后仍按约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11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肖建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