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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81号原告:魏××。被告:颜××。原告魏××与被告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颜××于200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颜××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颜××应承担归还原告魏××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应返还原告魏××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家才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