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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毛增贤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增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毛增贤。委托代理人毛荣,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生,系该院院长。原告毛增贤诉被告第二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增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附属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增贤诉称,1996年3月20日,其被被告招待所聘为水暖工。2007年12月17日,该招待所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因奖金不等,其每月收入为790元至820元不等。2007年12月17日,因为要离开,领取的工资为1000元。此外,还因被辞退,领取了特殊补贴2000元。2008年8月,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8月21日,该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与第二附属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作出陕劳仲不字(2008)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08年11月6日,原告又因“三金”问题需继续搜集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同年12月9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且原告在职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劳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应的保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800元;并为原告补办1996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含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失业保险,简称社保“三金)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应的费用。被告第二附属医院经本院2009年2月12日传票传唤,未在2009年3月3日上午9时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予以辩驳,亦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上述事实的默认。原告所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6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07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保“三金”参保手续并交纳相应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劳部发(1995)2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充办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毛增贤经济补偿金9600元(800元×12个月)。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毛增贤额外经济补偿金4800元(9600×50%)。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毛增贤办理1996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交纳相应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元,原告毛增贤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答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