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柯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慧珍、李慧珍为与被告程世感、黄丽华、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民与程世感、黄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珍,李慧珍为与被告程世感、黄丽华、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民,程世感,黄丽华,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柯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李慧珍,闹市巷7幢1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汪树金,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程世感,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石梁生态养殖场。被告:黄丽华,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石梁生态养殖场。被告: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程世感,执行董事。原告李慧珍为与被告程世感、黄丽华、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树金、曾火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世感、黄丽华、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程世感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7年9月15日、2007年12月14日、2008年2月15日到原告处借款共计14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于2008年12月14日归还。被告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为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世感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被告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丽华系被告程世感之妻,应当共同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程世感、黄丽华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3750元(自2008年12月15日始的利息按月利率2.5%另行计付);3、被告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程世感、黄丽华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0000元自2007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60000元自2008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9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程世感、黄丽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基本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各主体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张、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书一份、连带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世感分别于2007年9月15日、2007年12月14日、2008年2月15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30000元、60000元,共计14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于2008年12月14日归还。被告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为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程世感、黄丽华、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三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程世感与黄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程世感分别于2007年9月15日、2007年12月14日、2008年2月15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30000元、60000元,共计140000元。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或月利率25‰计息,60000元借款为月利率25‰计息,3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率。三笔借款均约定于2008年12月14日归还。被告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世感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世感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程世感提供借款,被告程世感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程世感的三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程世感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程世感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0000元自2007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60000元自2008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9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被告程世感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华与被告程世感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黄丽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人为该约定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程世感、黄丽华支付因该案而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程世感的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世感、黄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慧珍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0000元自2007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60000元自2008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9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程世感、黄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程世感、黄丽华上述第一、二项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世感、黄丽华追偿。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世感、黄丽华、衢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