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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舒凤英与钱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凤英,钱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舒凤英,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北苑街道下仓村下马青,现住义乌市福田三区73栋3单元301室。被告钱福生,经商,乌市稠城街道仓后新村5号。原告舒凤英为与被告钱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凤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7月份,被告钱福生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700元,口头约定借期1个星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后被告于8月份补写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钱福生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被告钱福生确认的欠条中载明:“今向舒凤英借人民币9700元整,八月底前先还3000元,其他九月底全部还清”。现原告以催讨不着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确认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同时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舒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钱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楼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