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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与被告金甲信用卡纠纷与金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金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500号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金甲。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与被告金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金甲向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被告金甲持金穗贷记卡透支,至今拖欠透支款项未还清:一、被告金甲自2008年9月4日首笔透支14880元,到2009年2月10日共欠透支款项18649.23元。二、1、2007年10月14日,被告金甲在农行电话转账宝商户持卡消费1次,消费金额15025元;2、被告金甲持卡透支超过信用额度,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6月10日产生超限费512.19元;3、被告金甲持卡后,未按时还款,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2月10日产生利息4277.81元;4、被告金甲持卡透支后,未按时还款,从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6月6日产生滞纳金893.95元;5、2008年12月31日,被告在农行杜桥支行atm机上存款还款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金甲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18649.23元(跨行消费、超限费、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利息算至2009年2月10日),以及从2009年2月11日起至透支本息偿还日的本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金甲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金甲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的事实。证据4、中国某业银行金乙用卡(贷记卡)章某1份,证明被告自愿遵守贷记卡章某,履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事实。证据5、《金甲贷记卡账户明细及余额》1份,证明到2009年2月10日止,被告金甲共透支18649.23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金穗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的义务,被告向原告领用卡后,在持卡消费的过程中进行透支,未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期限返还透支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按照合约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的信用额度,被告除应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超过信用额度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按照合约约定,被告还应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取现产生的服务费。合约还约定“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除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滞纳金、超限费、利息等共计18649.23元(已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并支付自2009年2月11日起18649.23元的利息(利息按复利计算方式,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