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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光伟与赵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伟,赵士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赵光伟,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经商,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桐桥村溪塍头西区146号。委托代理人赵宗昌,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建,阳街道桐桥村溪塍头西区179号。原告赵光伟与被告赵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伟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因紧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2分利。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8640元(利息从2008年1月1日算至2009年1月1日,之后利息按约定月息1.2分另计),合计人民币68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1月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士建辩称:我实际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006年村里进行村庄整理,我村有10间房屋整理到村后山,我自然村有两个屋基名额,每个屋基应付50000元押金。原告赵光伟投标到了两个屋基,借条中60000元钱是自然村应该付给原告赵光伟的押金,因自然村没有钱,浦阳街道办事处驻村干部及自然村村长叫我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所以我当着驻村干部及村长的面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发票一份,证明60000元是村里给赵光伟的保证金。2、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村庄整理的事实。3、申请证人陈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条形成的事实。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借款的借条。本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发票是被告交给村里的发票,开出时间是2009年1月1日,如果该发票与本案有关,恰恰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已经一年。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与作证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赵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将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与村里的事情混在一起,这是两种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9月份浦江县浦阳街道桐桥溪城头自然村与被告赵士建签订了村庄整治协议书,2007年4月份,原告赵光伟以竞标形式投到两间屋基,每间屋基费96800元。随后交清193600元地基款。由于该村村庄整理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原告担心不能正常建房,村里同意由村里付给建房户每间押金50000元(作为有关部门处理违章建筑的费用,如没有被有关部门罚款应退还押金),建好两层后退还村里押金20000元,余款3000元建好后退还村里。由于被告村里没有资金,原告要求赵士建(系该自然村村委,分管财务)出具给他借条,2008年1月1日,在浦阳街道驻该村驻村干部办公室,由被告赵士建出具给原告张光伟借条一张,当时书写借条时在场的有村长赵某、会计赵书生、出纳赵仲寿,后原告以被告借款未归还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因原告虽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原、被告实际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且被告是以自然村村委的名义以给付押金的理由出具的借条,有关部门至今为止未对原告的违章建筑作出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光伟要求被告赵士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