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范莉军、傅晓王莹等强迫卖淫罪,傅晓王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莉军,傅晓王莹,许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莉军。2008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傅晓王莹。2008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冰冰、沈林燕。被告人许鑫。2008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建彪、童斌。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莉军、傅晓王莹、许鑫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傅晓王莹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范莉军、许鑫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文、代理检察员陈月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莉军、被告人傅晓王莹及其辩护人周冰冰、被告人许鑫及其辩护人姚建彪、童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1、2008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范莉军、傅晓王莹、许鑫及魏某甲经合谋后挟持被害人沈某,强迫其卖淫。2、200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傅晓王莹以营利为目的,四次介绍他人卖淫。3、2008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范莉军、许鑫在公共场所持刀逞强,随意殴打他人。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住宿登记表、旅馆照片、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检验结果告知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傅晓王莹应以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范莉军、许鑫应以强迫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强迫卖淫行为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傅晓王莹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许鑫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范莉军、傅晓王莹、许鑫均辩称是让被害人沈某假装去卖淫,实则是骗嫖客的钱。被告人傅晓王莹的辩护人提出傅晓王莹仅有骗取财物的故意,没有强迫卖淫的故意,故不构成强迫卖淫罪,且傅晓王莹有自首情节,母亲新亡,父亲有精神疾病需其照看,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鑫的辩护人针对强迫卖淫部分提出:几被告人的行为是诈骗嫖资行为,沈某系诈骗中的胁从犯;即使构成强迫卖淫罪也是犯罪未遂,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许鑫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针对寻衅滋事部分提出: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无端性、对象不确定性、多次性等特征,且本案仅有两名被害人构成轻微伤,故许鑫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一)强迫卖淫的事实2008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范莉军、傅晓王莹、许鑫及魏某甲(另案处理)因缺钱,预谋找个女学生令其卖淫获取财物,于是被告人范莉军、许鑫、魏某甲到本市上城区杭州市崇文小营实验学校附近守候单独放学回家的女学生。下午17时许,放学回家的被害女学生沈某一人行走至清吟街与皮市巷交界处附近时,被魏某甲拉住,将其手机夺下,并被被告人范莉军、许鑫拉上事先叫好的出租车,然后直驶到转塘与被告人傅晓王莹会合。三被告人及魏某甲将被害人沈某带到转塘华航旅馆308房间内,先是找事由假意向其敲诈人民币3000元,后以交不出钱为由逼其去卖淫,将这些钱赚回来给他们。然后由被告人傅晓王莹联系好嫖客苏某,并约定到本市百井坊巷喜得宝宾馆门口见面。晚20时许,被告人范莉军、傅晓王莹、许鑫以及魏某甲从转塘包了一辆面包车,将沈某带至喜得宝宾馆门口,由被告人傅晓王莹下车与苏某谈好1200元的价格。被告人傅晓王莹拿到钱后,将被害人沈丽某下面包车,并与魏某甲一起将沈某推进苏某的汽车内,同时将沈某的手机归还给了沈。三被告人及魏某甲在面包车上分赃后随即离开,其中被告人范莉军、许鑫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傅晓王莹分得赃款300元、魏某甲分得赃款400元。而苏某在车子开动后,发现被害人沈某在哭泣,问明白沈某系被迫后,将其送到马市街与其母会合。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沈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08年5月30日传唤了被告人许鑫,许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范莉军及魏某甲。被告人傅晓王莹于同年6月3日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其多次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二)介绍卖淫的事实2008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傅晓王莹打电话给卖淫女章某让其到黄龙饭店门口为其介绍嫖客谢某。因章某与谢某先于傅晓王莹到了黄龙饭店,二人遂商量好在傅晓王莹到后假称不做了,实则在傅晓王莹离开后,谢某带章某到城西汽车西站边上的一间公寓内进行嫖宿,章某得卖淫款1500元。2008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傅晓王莹打电话给卖淫女章某让其到喜得宝宾馆门口为其介绍嫖客。章某到了后随嫖客苏某进了开好的房间,苏某付给傅晓王莹介绍费加章某的卖淫费1600元,傅晓王莹拿到钱后交给章某1000元后离开。章某卖淫结束后苏某又将房间退房费150元给了章某。2008年4月的一天下午13时,被告人傅晓王莹打电话给卖淫女华某让其到华洋宾馆门口为其介绍嫖客。华某到后与嫖客魏某乙进了开好的房间,魏某乙付给傅晓王莹介绍费加华某的卖淫费1500元,傅晓王莹拿到钱后交给华某1000元后离开。华某与魏某乙在客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08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17时,被告人傅晓王莹打电话给卖淫女华某让其到喜得宝宾馆门口为其介绍嫖客。当嫖客苏某到宾馆开好房间,交给傅晓王莹介绍费加华某的卖淫费1000元,傅晓王莹拿到钱后交给华某700元后离开。当华某卖淫结束后苏某又将退房费100元给了华某。(三)寻衅滋事的事实2008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范莉军、傅晓王莹、许鑫在杭州上城区雄镇楼高鹏棋牌室里打麻将,碰到以前与傅晓王莹有过节的陈某及其朋友,双方在棋牌室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范莉军、许鑫以该事与己无关为由离开,然后打车去许家。在回去途中,范莉军跟许鑫讲要回家拿刀,否则傅晓王莹要吃亏。之后许鑫从家里拿了二把刀,一把交给了范莉军,另一把自己带着,二人又打车回到了高鹏棋牌室门口,许鑫打电话给傅晓王莹,叫傅晓王莹从棋牌室楼上下来。待傅晓王莹和陈某等人下来,范莉军就指着对方大声质问并拿刀向对方乱砍乱劈,许鑫也上去一阵乱砍,结果对方的马某右臂、朱某左臂、陈某背部、张某的颈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张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莉军、许鑫的家属向被害人马某、张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5月28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从学校出来走到清吟街一个便利店边上时,被魏某甲拉住并夺走其手机,被告人范莉军、许鑫将其拉上出租车带至转塘一旅馆。在旅馆房间内魏某甲与三被告人先是找理由敲诈其3000元钱,后以交不出钱为由逼其去卖淫,还问其是否是处女,称处女只要接一次客。接着其被带至本市百井坊巷喜得宝宾馆门口,被告人收了嫖客钱后将其推上嫖客的汽车。后该嫖客知道其是被迫的,就将其送到马市街与其母会合等事实。(2)被害人马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4月18日晚上,陈某与曾有过节的傅晓王莹发生争执,被告人范莉军、许鑫替傅晓王莹出头,拿刀胡乱砍劈,砍伤其的事实。(3)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8日下午其与三被告人经合谋挟持被害人并强迫被害人接客及事后分赃等事实。(4)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傅晓王莹约其到喜得宝宾馆门口,带了被害人沈某介绍给其嫖娼,并收取其1200元人民币,后其发现被害人系被迫就让被害人离开。还证明被告人傅晓王莹两次介绍卖淫女让其嫖娼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5)证人章某、华某、谢某、魏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傅晓王莹多次介绍卖淫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8日晚有人告诉其陈某要找被告人傅晓王莹的麻烦,但陈某没有与傅晓王莹对过话的事实。(7)证人陈某、朱某、来广洋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范莉军、许鑫无故砍伤马某、朱某、陈某、张某的事实。(8)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沈某的报案情况。(9)住宿登记表、旅馆照片,证明被害人沈某被带至转塘华航旅馆308房间及被告人范莉军与魏某甲在滨江区惠冠旅馆住宿登记的情况。(11)验伤通知书及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马某、张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2)归案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归案的过程。(13)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收条,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莉军、许鑫的家属向被害人马某、张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500元。(15)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莉军、傅晓王莹、许鑫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三被告人提出的自己仅有诈骗嫖客钱财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强迫卖淫故意,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三被告人及魏某甲在嫖客将被害人带走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以使被害人脱离嫖客的控制,而是在分赃后直接离开,可见被害人与嫖客如真的发生性关系也并未超出其主观故意的范围。2、魏某甲曾问被害人是否是处女,还称处女只要接客一次,这与其及被告人辨称的仅为诈骗是相互矛盾的。3、三名被告人提出的仅是让被害人去骗钱的辩解得不到被害人陈述的印证,被害人明确称三被告人及魏某甲逼其去接客以“还”钱。可见三被告人具有强迫卖淫的主观故意,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许鑫的辩护人提出的沈某系诈骗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对于公诉机关认定强迫卖淫犯罪系未遂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许鑫的辩护人提出的即使构成强迫卖淫罪,也是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强迫卖淫系行为犯,其不同于结果犯,不能以嫖客与被害人最终有否发生性关系来认定强迫卖淫的既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先是预谋找个女学生令其卖淫获取财物,然后选择目标将被害人挟持到旅馆,以敲诈3000元、不让其离开为手段,逼迫被害人同意卖淫来“还”钱,最后联系好嫖客,收取嫖资后将被害人送进嫖客汽车。可见从预谋到具体实施,整个强迫卖淫的行为过程已实施完毕,应定既遂。相应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许鑫的辩护人提出的许鑫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鑫从犯罪的预谋到实施以及最后的分赃,其均参与其中,所起作用虽相对较轻,但不足以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傅晓王莹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莉军、许鑫在公共场所持械逞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许鑫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寻衅滋事部分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无端性、对象不确定性、多次性等特征,以及仅有两名被害人构成轻微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莉军、许鑫在与己无关离开现场后,为替傅晓王莹出头又回家拿刀返回现场,不仅用刀砍劈与傅晓王莹有矛盾的陈某,还对与陈某在一起的其他人胡乱砍劈,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和逞强、耍威风的性质,情节恶劣,应予定罪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三被告人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对三被告人均应按其所犯罪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傅晓王莹主动投案,并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范莉军、许鑫的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向被害人马某、张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莉军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晓王莹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鑫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先前羁押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圆圆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