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嵊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6号原告叶××。被告张××。原告叶××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张××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3500元,言明调用几天,立即归还,被告张××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获得借款后未立即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借款13500元。原告叶××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叶××借款13500的事实。被告张××未答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叶××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张××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13500元。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玲审 判 员 沈亚儿审判员付亚琴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严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