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李××。被告:潘××。原告李××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独任审判。2009年3月26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在2007年3月底还款,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潘××向原告李××借款2万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人民币20000元整,2007年3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纠纷成讼。另查明: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为304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注明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逾期利息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应返还原告李××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45元,合计23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