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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宋丽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83号原告宋丽。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文念纪,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社,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宋小平,该组组长。原告宋丽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流村委会)、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流村九组)土地分配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扬、胡军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诉称,2008年6月国家建设铁路集装箱货运站征用被告村组土地,同年9月村组向本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3600元,未给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上述补偿款43600元。被告水流村委会辩称,根据村组制订的分配方案,不给予原告分配。被告水流村九组辩称,此次分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安置补偿,原告在被告村组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参加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刘星自出生户籍一直在水流村九组,2006年10月9日,原告与刘星登记结婚,2007年1月原告将户籍迁至水流村九组。原告在其原籍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工业基地要庄村的承包地及口粮地已被收回。原告在被告村组未参加土地分配。2008年6月,因铁路集装箱中心站项目建设,征用被告水流村九组部分土地,同年9月,村组制订分配方案,随即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43600元土地补偿款。根据该分配方案未给原告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作为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依法对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因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款,或以其它方式所获得收益款属集体所有,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有权决定分配数额及分配方案。但其分配方案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因婚迁获得被告村组户籍,其户籍取得合法。户籍是取得村民资格的标志,原告作为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平等的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其分配方案为由拒绝给予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被告水流村九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水流村九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自己的财产和收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水流村委会系农村基层组织,是日常村务管理机构,不是原告诉请之征地款的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水流村委会给付其土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宋丽土地分配款人民币43600元。二、驳回原告宋丽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分配款436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水流村第九村民小组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