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莫××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61号原告:莫××。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李××。原告莫××为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是老乡、朋友关系,在龙港打工期间共同投资经营搅拌机。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共同投资经营期间的财产等进行清算,达成了一份协议,约定搅拌机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并应于2007年农历年底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暂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在龙港已经居住二年以上的事实;3、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院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搅拌机事务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双方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已经达成了书面协议,依法应按协议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放弃了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莫××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启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