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倩蕾与胡宝忠、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倩蕾,胡宝忠,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妙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钱倩蕾。法定代理人:钱海华。委托代理人:薛玉生。被告:胡宝忠。被告: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忠。被告:钟妙地。被告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钱倩蕾与被告胡宝忠、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汽运公司)、钟妙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宝忠、被告玉环汽运公司及钟妙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胡宝忠驾驶的浙F×××××小型面包车,从镇江开往嘉善回家过年。行驶至苏嘉杭高速公路47KM+900M处附近,因道路结冰,被告胡宝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致使车辆打滑失控,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不能启动,于是被告胡宝忠叫车上人下车,并向110报警。就在这瞬间,被告钟秒地驾驶的浙J×××××的大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玉环汽运公司),无视路面情况,操作失误,车辆失控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又与因事故停在第一行车道内的被告胡宝忠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及在���车南侧已下车人员的原告及薛国英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和薛国英受伤及蒋进春坠落高速公路下死亡。两起连环的交通事故间隔不到1分钟,原告下车后,根本来不急转移至右侧肩,完全没有时间条件和机会转移,而认定书上认定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由钟妙地、胡宝忠、钱倩蕾负同等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第四项,原告不能认同,该认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全面性,在责任划分方面也缺乏科学性。原告认为被第二次事故撞击的成因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审查后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花去医药费1876.85元,救护车费1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20元,护理费1319.64元,服装损坏费300元,合计3716.4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被告令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救护车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及衣服损失费,合计371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胡宝忠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玉环汽运公司、钟秒地答辩称:1、原告的请求数额不大,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2、应当认可苏州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对于责任的划分。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州交巡警支队苏嘉杭高速公路一大队《2008年D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具体时间;2、苏州交巡警支队苏嘉杭高速公路一大队《2008年D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对第一份认定书有异议,交警苏嘉杭高速公路一大队重制的第二份认定书;3、苏州交巡警支队苏嘉杭高速公路一大队《2008年D008号》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对两份认定书中有关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提请复议及复议结果;4、苏州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明:被告胡宝忠驾驶的小面包车与隔离带相撞后向110报警的时间为2008年2月5日23时46分09秒;5、苏州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明:被告玉环汽运公司的大客车与被告胡宝忠的小面包车相撞后由李补旗向110报警的时间为08年2月5日23时50分12秒;6、苏州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明:被告玉环汽公司的大客车与被告胡宝忠的小面包车相撞后,由钱海华向110报警的时间为08年2月5日23时51分26秒;7、现场目击者李补旗的证词(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无时间条件允许撤离事故现场转移至右侧肩,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8、现场目击者钱海华的证词(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无时间条件允许撤离事故现场转移至右侧肩,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9、被告胡宝忠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无时间条件允许撤离事故现场转移至右侧肩,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10、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记录,证明:被告玉环汽公司的大客车操作失误处置不当,车速超限;11、��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情况;12、医药费凭证2份及医疗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3、救护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救护车费;14、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及领款凭单各1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及所花去的护理费;经质证,被告胡宝忠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玉环汽运公司、钟秒地认为:护理费没有依据,没有医院以及法医鉴定需要护理。但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出示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及就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份额分担协议书1份,证明:受害人蒋进春死亡其家属已向法院起诉,该案已判决并生效,且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份额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2月5日23时49分左右。事故地点:苏州市苏嘉杭高速公路苏杭线47公里+900米处(苏州段),双向四车道,最右侧为应急车道,中间为隔离护栏的沥青路面。被告钟妙地驾驶浙J×××××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车辆失控,与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相撞后,又与因事故停在第一行车道内被告胡宝忠驾驶的浙F×××××小型汽车及在汽车南侧的车道上的蒋进春、薛国英、钱倩蕾发生相撞,该事故造成蒋进春坠入高速公路下死亡,胡忠宝、薛国英及原告钱倩蕾不同程度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及两车受损。事故中,被告钟妙地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胡忠宝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而胡宝忠、蒋进春、薛国英原告钱倩蕾未转移到右侧肩或者应急车道内,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2008年2月18日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嘉杭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1、对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胡忠宝的损伤后果,由钟妙地、胡忠宝负同等责任;2、对该起事故造成蒋进春死亡的后果,由钟妙地、胡宝忠、蒋进春负同等责任;3、对该起事故造成薛国英的损伤后果,由钟妙地、胡宝忠、薛国英负同等责任;4、对该起事故造成钱倩蕾的损伤后果,由钟妙地、胡宝忠、原告钱倩蕾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诊断为:右侧第五掌骨折底部骨��、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疗证明书证明需要休息时间为1个月。原告受伤后由“周仁宝”护理共21天,收取护理费1319.64元。另查明,被告钟妙地驾驶浙J×××××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玉环运输公司,被告钟妙地系该公司驾驶员,当时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并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全额部分,原告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受伤人员就交强险赔付比例问题达成了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76.85元(包括救护车费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二次共4天=120元;3、护理费1319.64元;4、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716.4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苏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嘉杭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认定,因交警部门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专门机构,且该事故认定经上级公安部门复核,该事故认定的结论又未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故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其中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钱倩蕾的后果由钟妙地、胡宝忠、钱倩蕾负同等责任。又因原告方与其余本起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就交强险赔偿份额达成了书面协议书,协议商定:受害人蒋进春方享受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中的130000元,即被告胡宝忠将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处交强险赔付中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及被告钟妙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处交强险赔付中的死亡伤残限额内的20000元直接赔付受害人蒋进春方,其余部分均有薛国英(系原告母亲)及原告方享受。现原告起诉未就交强险赔偿提起主张,则视为全由薛国英享受。为此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钟妙地赔偿其中的38.3%,由被告胡宝忠赔偿其中的38.3%;又因被告钟妙地系被告玉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当时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玉环运输公司赔付被告钟妙地承担的赔偿部分;因事故系被告钟妙地、胡宝忠共同肇事行为造成的,故应由被告玉环运输公司与被告胡宝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诊断及治疗情况,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损失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钱倩蕾各项损失3716.49的38.3%计人民币1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宝忠赔偿原告钱倩蕾各项损失3716.49的38.3%计人民币1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宝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钱倩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省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宝忠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