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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庞各庄乡阚田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阚田各庄村委会)与阚建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庞各庄乡阚田各庄村村民委员会,阚建国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乐亭县庞各庄乡阚田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阚砚文,主任。被告:阚建国,男,一九六二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阚秀芹,女,一九五八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系被告之妻。原告乐亭县庞各庄乡阚田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阚田各庄村委会)与被告阚建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阚砚文、被告阚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阚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田各庄村委会诉称:二00二年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土地2.65亩,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230元,承包期6年。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二00二年被告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230元x2.65亩=609.5元,尚欠五年承包费3047.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2817.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阚建国辩称:二00二年十月我从原告处承包土地2.65亩,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230元,承包期6年。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二00二年十月我交纳了一年承包费609.5元,并交押金200元。但原告没给我2.65亩地,只给了1.65亩地。二00四年五月原告给我补地1亩,我向原告要押金、违约金及损失费,原告未给,我只好先把地种上。由于原告违约使我遭受损失,我请求法院让原告赔偿我,桃树苗损失10000元,种子钱700元,承包费得减,并且给补偿6000元,退还押金200元,退还粮食直补200多元。原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村民。二00二年十月原告将2.65亩零散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6年,承包费每年每亩23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每年的承包费在上一年的九月三十日前交纳;承包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除退还乙方当年承包费外,另付给乙方200元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二00二年十月至二00三年九月的承包费609.50元,并交押金200元。但原告未能按合同交给被告2.65亩土地,当时原告只交给被告1.65亩土地经营。二00四年五月原告给被告补地1亩,被告才开始经营2.65亩土地,至二00八年十月一日合同到期被告将2.65亩土地交给原告。其间,被告除已交纳的609.50元承包费和200元押金外,未再交纳其他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经营原告土地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当时给付被告2.65亩土地经营,系违约行为。但原告在二00四年五月给被告补地1亩,被告开始经营2.65亩土地,至二00八年十月一日合同到期被告将2.65亩土地交给原告。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七、承包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除退还乙方当年承包费外,另付给乙方200元的违约金,等等”。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200元押金外,另给付被告违约金200元;并且,原告应从二00四年十月至二00八年九月按2.65亩土地,每年每亩230元的承包价收取承包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等,因被告未提交反诉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阚田各庄村委会返还被告阚建国押金200元,另给付被告违约金200元;被告阚建国给付原告阚田各庄村委会二00四年十月至二00八年九月土地承包费1828.50元(已扣除二00二年被告交纳的609.50元承包费);以上双方给付款额互相折抵后,被告给付原告1428.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振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存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