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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樊××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樊××。被告:吴××。原告樊××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起诉称,被告吴××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07年7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还本金10000元,余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7年7月13日被告吴××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率为25‰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吴××向原告樊××出具的借条后,原告樊××自己在该条上添加“月利息2分5厘”,该利息的约定是原告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不能证明借款的当时被告同意借款月利息按照2分5厘计算,故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查明,被告吴××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07年7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7月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樊××与被告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