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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苏洪与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洪,杨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王苏洪,又名王苏红,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江东街道毛店村。委托代理人毛国平,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义东路**号。被告杨晓琴,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杨宅村。原告王苏洪为与被告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洪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400元。被告杨晓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日,被告杨晓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因此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苏洪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400元。如果被告杨晓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芳芬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成丽丹【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