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甘志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甘志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陈国强。委托代理人:徐惠玲、蒋加佳。被告:甘志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峰。委托代理人:XX骥。原告陈国强与被告甘志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委托代理人、被告甘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日9时45分许,陈国庆驾驶原告陈国强所有的沪D×××××号轿车与被告甘志发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嘉善县洪溪开发区商升路与金洪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交通事故。2008年6月11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善公交认字2008第022W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志发负同等责任。2008年6月6日,经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8183元,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28100元,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2075元,共计30175元。另悉,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系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包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同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甘志发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原告50%的损失即14087.50元。为此,原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公正裁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2、判令被告甘志发赔偿原告损失14087.50元(含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甘志发承担。被告甘志发答辩称:原告的车辆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是撞在石堆上面引起的,不是撞在我的车辆上面的。汽车撞摩托车不可能撞的那么厉害的,是原告忘记刹车,自己撞到石堆上面的。当初的时候,陈国庆说好是2、8分的,现在却又是同等责任。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甘志发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甘志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甘志发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善公交认字2008第022W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甘志发和陈国庆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仅对自身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甘志发无异议。3、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清单1份、汽车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8183元;实际支付了28100元;经质证,被告甘志发对真实性无异议。4、施救费发票1份、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甘志发对真实性无异议。5、停车费发票3页。证明:停车费375元;经质证,被告甘志发无异议。6、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国强系沪D×××××号轿车所有人;经质证,被告甘志发无异议。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情况(保险单号:6107200800115081);经质证,被告甘志发无异议。被告甘志发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陈国强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被告甘志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5月2日9时45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洪溪开发区商升路与金洪路交叉口地方。陈国庆驾驶登记在原告陈国强名下的沪D×××××号轿车沿嘉善县洪溪开发区商升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未能及时顾及道路情况,确保安全,与在嘉善县洪溪开发区沿金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被告甘志发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甘志发及第三人罗涛受伤、原告陈国强名下的沪D×××××轿车受损。2008年6月11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甘志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国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涛仅对自身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次要责任(善公交认字2008第022W号)。2008年6月6日,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陈国强所有的沪D×××××轿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8183元,原告实际支付了28100元维修费。另查明,被告甘志发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登记在其妻顾春蕾名下,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保险单号:6107200800115081)。事发后,被告甘志发未支付过原告陈国强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陈国庆驾驶登记在原告陈国强名下的沪D×××××轿车沿嘉善县洪溪开发区商升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未能及时顾及道路情况,确保安全,与在嘉善县洪溪开发区沿金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被告甘志发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第三人罗涛)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甘志发及第三人罗涛受伤、原告陈国强名下的沪D×××××轿车受损。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08第022W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甘志发所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陈国强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甘志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国强所有的沪D×××××轿车驾驶员陈国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陈国强的车辆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甘志发承担50%。依照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28100元;2、施救费700元;3、车辆评估费1000元;4、停车费375元;以上合计3017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陈国强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甘志发赔偿原告陈国强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28175元的50%计人民币140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志发负担51元,由原告陈国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