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陶××。被告:王××。原告孙××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9月17日归还100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105000元在2008年11月1日之间归还,如不能如期归还,余额利息按一分计算。被告至今仅还款100000元,余款10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10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护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归还10万元,尚欠1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孙××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在同年9月17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8年9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已归还借款的利息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于2008年1月10日向孙××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在2008年9月17日还款壹拾万元,剩余壹拾万元及利息款伍仟元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保证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剩额壹拾万元附加息按1分利自2008年1月10日借款之日起算。到期后,因被告王××未还款付息,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同时支付已归还借款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4元,依法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