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与赵甲、赵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赵甲,赵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23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壶镇××东北路××号。诉讼代表人:朱××。被告:赵甲。被告:赵乙。本院在审理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与被告赵甲、赵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卢德武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