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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袁××、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袁××,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张××。被告:袁××。被告:俞××。原告张××与被告袁××、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07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45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5000元及从到期日起至归还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袁××、俞××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袁××、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6年12月27日的借条中被告袁××虽然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借款为10000元,其余5000元为约定借款期限内即从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0月底止的利息;2007年3月18日的借条中被告袁××虽然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借款为20000元,其余10000元为约定借款期限内即从2007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与被告袁××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以被告袁××实际借款金额分别认定为10000元、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一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0月底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000元;于2007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袁××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袁××至今未还。另认定,被告袁××的该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袁××与被告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袁××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袁××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但借款金额应以被告袁××实际借款金额分别认定为10000元、20000元。因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在借款期限内对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度的部分的不予保护;因双方对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责任未作约定,被告应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分别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袁××与被告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精神,应认定为被告袁××与被告俞××的共同债务,被告俞××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俞××归还张××借款30000元,并承担借款10000元从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借款20000元从2007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10000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借款20000元从2008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袁××、俞××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