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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晓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晓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杭州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耀。委托代理人:江雷林。委托代理人:吕孙祖。被告:陈晓云。委托代理人:唐为群。原告杭州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公司)为与被告陈晓云物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5日、9月24日和2009年1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雷林、吕孙祖、被告陈晓云的委托代理人唐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瑞公司起诉称: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电费和水费的价格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物业管理费76179.01元、公共水电费16188.64元、电费155490元、水费8539.95元、文印费148.4元、维修材料费35元,共计2565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6179.01元、公共水电费16188.64元、电费155490元、水费8539.95元、文印费148.4元、维修材料费35元,共计256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水费金额为8227.2元,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文印费148.4元、维修材料费35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7月原告和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第二组:未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第三组:1、民生银行进帐单4份;2、服务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二份;3、收款收据记账联三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期间向原告支付过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公共水电费等款项的事实。第四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五组:1、澳毛头大酒店用电月报表一份,证明经被告签字确认进场时的电表示数;2、被告及其员工徐良平签字确认的3F大酒店用电报表一份,证明被告从2005年7月18日至12月18日用电数量;3、丁全宝签字确认的3F大酒店用电月报表一份,证明2006年1月13日澳毛头酒店进场时的电表示数,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经营期间用电量,其中配电房为127120度、3号热泵36880度、4号热泵7740度、5号热泵10440度、冷水机300度、冷冻泵50度。第六组:1、澳毛头大酒店用水月报表一份,证明被告进场时确认的水表示数;2、3F大酒店用水月报表一份,证明被告从2005年7月18日到12月18日经营期间的用水量;3、丁全宝签字确认的3F大酒店用水月报表一份,证明2006年1月13日澳毛头酒店进场时的水表示数;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经营期间的用水量,其中3号面点制作房646度、1号洗手间63度、2号洗手间1448度、4F卫生间292度。第七组:1、2005年6月至12月电费发票若干,证明电价为0.955元每度;2、2005年6月至12月水费发票若干,证明水价为2.25元每度。被告陈晓云答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有物业管理协议是事实,但签约后,原告未履行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的义务,故被告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代为支付水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无依据。此外,原告从2006年1月13日起就知道权利受侵害,起诉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为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10月18日的事实。2、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3F大酒店用电、用水月报表上被告的签字进行真实性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3F大酒店用电、用水月报表上“陈晓云”的签名均不是陈晓云本人书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物业管理协议,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存在这些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又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书写,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结清水电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进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证据2、3记帐联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发票和收据的底单,只能为原告书写,故被告仅以原告书写为由无法否定记账联的真实性,且记账联中的金额与被告支付的款项数额是一致的,被告在2006年1月23日付款25000元时也承诺款项用于支付物业、水电费,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期间向原告支付过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公共水电费等款项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承诺在仲裁结束后四个月内支付余款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有被告签名,可以证实被告进场时的电表示数,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2的真实性,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可以认定签名非陈晓云本人所签,徐良平的员工身份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3,因未得到被告认可,不予确认。6、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有被告签名,可以证实被告进场时的水表示数,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2的真实性,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可以认定签名非陈晓云本人所签,徐良平的员工身份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3,因未得到被告认可,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交款单位为中闽大厦和杭州中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本院认为,中闽大厦的建设单位为杭州中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而原告系中闽大厦建成后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水电费的实际交付人为原告及水电的价格,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已认定被告于2005年6月1日进场,同年10月18日停止营业,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此证据,予以确认。9、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的职业证书,无法确认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上已注明了鉴定人的姓名和执业证号,可以确认鉴定人员的资质,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5月28日,被告陈晓云向案外人丁全宝等人承租了中闽大厦三楼面积为4023.78平方米的房屋,用于餐饮经营。2005年6月1日,被告进场经营,并对水电进行了确认。同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2005年10月18日,被告因故停止经营。2006年1月13日,被告将租赁房屋交还丁全宝。经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物管费、水电费等51512.58元。2006年1月23日,被告又支付原告物业、水电费25000元,并承诺余款在仲裁结束后,协商清算后四个月内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物管费和水电等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三瑞公司与被告陈晓云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关于物业管理费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的义务,与被告2006年1月23日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承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从2005年6月1日进入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中闽大厦三楼从事餐饮业,2005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至2006年1月13日将承租房屋交还案外人丁全宝。期间,支付给原告2005年7月、8月的物管费及9月部分物管费外,其余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76179.0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共水电费、水电费问题。被告提出从未委托原告代为支付水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无依据的抗辩。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已明确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公共区域水电费和按有关规定或委托要求收取的其他费用,从被告于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向原告支付水电费的事实可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中也确认需支付,故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1、公共水电费。从本院确认的证据记帐联可见被告2005年7月支付公共水电费4047.16元,被告经营的餐饮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停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水电费也应计算至此日为止,被告未支付2005年9月和10月的公共水电费8094.32元应予以支付。2、水费。从本院确认的证据记帐联可见被告2005年7月支付水费1813.05元,被告应支付于2005年10月18日停业前产生的水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用水量,本院以7月的水费1813.05元为基础,参考水费专用发票,以被告在2005年7月水费占大厦总水费的比例,酌情判决被告支付2005年8月至10月的水费4236.81元。3、电费。从本院确认的证据记帐联可见被告支付的7月的电费为22119元,原告认为被告当月电费还欠1059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用电量,本院以7月的电费22119元为基础,参考电费专用发票,以被告在2005年7月电费占大厦总电费的比例,酌情判决被告支付2005年8月至10月的电费62726.16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以原告从2006年1月13日起就知道权利受侵害,起诉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承诺余款在仲裁结束协商清算后四个月内支付,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1月起算,原告于2008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6179.01元,公共水电费8049.32元、电费62726.16元、水费4236.81元,共计151191.3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149元,实收51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共计6969元,由原告杭州三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被告陈晓云负担4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