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杨×。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陈××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05年3月1日,在平阳县××××号原告家里,被告杨×称其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之后的两年间,被告先后四次支付利息共计7200元。但从2007年3月后,被告再无支付利息,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2009年3月17日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已偿还了72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22800元。二、本案借款系业务上朋友关系的无息借款,原告诉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1%计算”不是事实,原告将被告偿还的7200元作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也是不道德的。三、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22800元愿意偿还。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5年3月1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日,被告杨×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杨×支付了7200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应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在借条原件上予以注明,现该借条上未予注明借款金额的减少,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条,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主张7200元是归还本金不是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并不排除双方曾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必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给付7200元应在支付利息损失中先行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已付7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曹明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