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岑××。被告:陈××。原告岑××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07年度被告因缺资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2829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出具借据五份,约定借期一年,届期,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期归还借款228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借现金给被告,是原、被告和被告的哥哥合伙办厂时,原告合伙投资120000元和被告一起办厂做生意,做生意的设备是被告和其哥哥拼凑买的,后原告退出合伙办厂时让被告出具了诉争的五份借条,作为原告退伙时双方结算的投资款及合伙期间的设备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具了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28292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条没有异议,承认是其本人所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双方曾合伙办厂做生意,后原告退伙,被告出具五份借条给原告,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时的投资款及合伙期间的设备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认为现经济困难,愿意用厂设备抵押,抵作借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28292元给原告岑××。二、本案诉讼费2362元,由被告陈××负担,交纳本院,与本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正 治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珊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