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与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78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柯××。原告曹××诉被告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起诉称:被告柯××以投资需要为由,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0元,有被告亲笔立下的借据为证,并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09年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未付利息款9000元(自2008年4月19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到2009年1月25日止)以及余款利息(自2009年2月19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柯××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柯××以个人投资需要为由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分。之后,被告分别在2009年1月25日、2009年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4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据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欠原告曹××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由被告柯××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柯××在偿付60000元后拒不偿付剩余借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未付利息款9000元及余款利息(自2009年2月19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应支付原告曹××借款本金40000元、未付利息款9000元及余款利息(自2009年2月19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2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