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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魏××。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沈××。原告魏××诉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毛纱,于2007年2月9日立欠条1份,写明被告共结欠原告毛纱款93800元,约定于2007年5月底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800元,并承担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227元,共计1050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因为经济原因,没能力偿还。原告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沈××对欠条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沈××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227元(自2007年6月1日计算至2009年1月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支付原告魏××货款938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227元(从2007年6月1日计算至2009年1月1日止),共计105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0.5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正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