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李××。被告:薛××。委托代理人:邱××。原告李××与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薛××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1993年11月18日,被告薛××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于1994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4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6540元(按月利率2%从199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止)。被告薛××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未写明约定利息,应按无息处理,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除对借条上注明的利息部分有异议外,其他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3年11月18日,被告薛××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对利息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已逾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借款时间发生于1993年11月份,但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于二年前向原告明示拒绝付款,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未过。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负担382元,被告薛××负担1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