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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孙某等故意伤害罪,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孙某,骆某,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马志清。被告人李某甲。199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199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文哲。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骆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琼舫、徐小军。被告人梅某。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晓静。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骆某、梅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马志清,被告人李某甲、孙某、骆某、梅某及辩护人沈文哲、周琼舫、徐小军、陈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骆某、梅某等人经预谋砍伤被害人王某甲,致其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梅某伙同刘广云盗窃电脑显示器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097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遭受被告人李某甲、孙某、骆某、梅某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孙某、骆某、梅某赔偿其医疗费117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65元、误工费33333元、理疗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6194.28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分别向法庭出具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仅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骆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人所起的理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缺乏有效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应依实际情况认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被告人李某甲因其温州鸿利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在投标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过程中与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产生纠纷,而对该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心生不满,于2008年5月雇佣被告人孙某帮其报复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孙某又纠集了被告人骆某、梅某共同参与。后被告人李某甲带领被告人孙某、骆某、梅某多次至本市文三西路31号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附近踩点、守候和跟踪被害人王某甲,并指使被告人孙某等人购买刀具用以实施犯罪。2008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又驾车接被告人孙某、骆某、梅某和“阿皮”(另处)至本市文三西路31号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附近守候,后被告人孙某因醉酒体力不支而离开。当晚10时许,当被害人王某甲从杭州陶都实业有限公司出来时,被告人骆某、梅某和“阿皮”持刀追砍被害人王某甲,致使其左手掌、背部处受伤。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接应被告人骆某、梅某和“阿皮”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盗窃2008年8月3日晚,被告人梅某和刘广云(另案处理)翻墙进入本市天目山路419号杭州嘉乐置业有限公司西溪商务花园(筹)项目部,用螺丝刀撬开13、14、15号办公室门锁后,窃得飞利浦190CW7型19寸电脑液晶显示器4台、长城牌17寸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及主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097元。被告人梅某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广云。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马某、徐某、李某乙、蒋某、童某、李某丙、单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刘广云的供述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遭被告人李某甲、孙某、骆某、梅某砍伤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705.28元,还造成误工、交通等经济损失。对此,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骆某、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梅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梅某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梅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对其盗窃犯罪免除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甲、孙某、骆某、梅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赔偿数额依法视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四、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免除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甲、孙某、骆某、梅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恒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