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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胡建平与虞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虞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077号原告:胡建平。委托代理人:杨永华。被告:虞建平。原告胡建平为与被告虞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平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建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5日,被告虞建平向原告胡建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虞建平向原告胡建平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建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000元(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止,利率按6.57%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75元,由被告虞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子侃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贷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