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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买、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傅××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买,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何甲。委托代理人:金××。上诉人傅××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傅××及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买卖涤丝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丝人民币227989.5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款127989.53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雄××纺织公司与被告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127989.53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989.53元中的127989.5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的约定,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确定为催讨日,即原告向原审院起诉日(2008年9月4日)起算。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另向原告付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涤丝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傅××应支付给原告雄××纺织公司货款人民币127989.53元,并赔偿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依法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负担1036元,被告负担1324元。上诉人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万元错误。理由:一、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2007年9月2日协议对货物质量问题如何乙及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原审只认定协议中的10万元,对其余8万元未予认定,显然错误。二、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9月2日协议与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2007年8月31日协议并不矛盾,9月2日协议只是确认了上诉人已付款项,其他内容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07年8月10日、8月16日的两次付款均出具收据,上诉人在2007年9月2日协议中写明已付款项,属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存在违背常理的现象。三、2007年9月2日协议书一式两份,虽有多处修改,但修改内容保留在原件中,并非单方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复写内容不完整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雄××纺织公司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上诉人依据2007年9月2日协议书上的添加内容认为已经支付了18万元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原审时均认可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过一份协议,而根据上诉人的说法,双方于2007年9月2日再次签订协议,就是专门为了表述已付18万元的问题。按照一般常理,为了解决已付18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只要被上诉人写一张收条就可以了,双方再次签订协议,这明显违背常理。相反,2007年8月31日的协议书上没有任何某字修改,而2007年9月2日协议的内容跟2007年8月31日协议书的内容一致的情况下却出现了多次修改,这也是有违于常理的。而实际事实是,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9月2日协议书是2007年8月31日协议书的草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有伪造证据之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傅××、被上诉人雄××纺织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傅××向被上诉人雄××纺织公司购买227989.53元涤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查明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中争议的事实问题为:一、上诉人傅××尚欠被上诉人雄××纺织公司涤丝款的数额问题;二、被上诉人雄××纺织公司供给上诉人傅××的涤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关于上诉人傅××尚欠被上诉人雄××纺织公司涤丝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傅××主张其已支付货款18万元,只欠47989.53元未付。本案中双方对于上诉人通过案外人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有争议的是上诉人有否支付过现金8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对其主张另支付8万元现金所提供的依据2007年9月2日协议书,本院亦认为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理由:一、该协议书最后部分“减去甲方已支付乙方壹拾捌万圆整,结帐由欣宇公司检测后决定”的文字,系上诉人所写,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当场加写,因此上述文字存在上诉人事后添加的可能性;二、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双方无异议部分内容表明,双方对于涤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处于协商阶段并未形成定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又支付8万元货款,明显有违常理;三、该协议书有不少于三处划、改文字的地方,而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8月31日协议书完整清晰,除去上诉人手写部分的文字,该协议书与2007年8月31日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两份协议书时间仅相隔三天,双方是否有重新签署协议的必要性值得考虑。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该协议书来主张另还支付现金8万元的事实,依据尚不够充分,不应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关于被上诉人雄××纺织公司供给上诉人傅××的涤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傅××认为涤丝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一是2007年9月2日协议上约定质量问题由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司检测,二是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司委托有关某某机构对摇粒绒染色布作出涤丝存在质量问题的检测报告。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此所主张的事实不应予以认定。如前分析,2007年9月2日的协议书上关于“结帐由欣宇公司检测后决定”内容系上诉人所写,被上诉并未认可,因此,该文字不应认定系双方对如何检测质量问题作出的约定。同时,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系绍兴市欣宇针纺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检测作出,所测样品是否系被上诉人所供涤丝织成未经双方某认,且被上诉人持有异议,因此,该检测报告也不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分析,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雄××纺织公司与上诉人傅××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傅××尚欠被上诉人雄××纺织公司货款127989.53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雄××纺织公司要求上诉人傅××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傅××提出其只应支付47989.53元货款及被上诉人所供涤丝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