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顾明夫、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顾明夫,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3号原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顾明夫。被告: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海龙。委托代理人:卢军。原告吴建明为与被告顾明夫、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建明起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顾明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作为企业资金短期周转,约定于2007年3月30日归还给原告,被告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将150000元给付被告顾明夫。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明夫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顾明夫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借款利息3750元(至起诉日止利息为78750元);3、被告顾明夫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4、被告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顾明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为本案被告顾明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但借款协议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人应当免责,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明夫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顾明夫以及被告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顾明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作企业资金周转,期限为10天,于2007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顾明夫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支付给原告,同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协议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后原告、被告顾明夫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且其法定代表人包海龙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卜剑刚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款协议、委托协议及发票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顾明夫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顾明夫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顾明夫归还借款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实为借款协议各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此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人免责,被告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明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明夫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吴建明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4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二、顾明夫赔偿吴建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三、驳回吴建明对嘉善鑫益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991元,由顾明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