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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朱×。原告徐××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0年至2001年间,被告在经营摩托车销售店期间,因缺乏资金,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截止2002年2月24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摩托车销售店关闭。之后原告对被告尚欠的80000元借款,同意被告归还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分期还款的欠条一份。届期,被告分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5000元。被告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在2002年2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定于2年后开始还,每年还1万元,如(2年后没能力还,再定于2004年开始还)欠款人朱×,2002年2月24日”。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徐××借款45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930元,应收诉讼费46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一  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溢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