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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瞿××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00号原告瞿××。委托代理人金××、陈××。被告楼××。原告瞿××诉被告楼××、楼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2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楼国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9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瞿××诉称:200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到期支付利息12000元;如借款逾期,则被告应承担每天800元的惩罚性滞纳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及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楼××未作答辩。原告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2000元;如借款逾期,则被告应承担每天800元的惩罚性滞纳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返还瞿××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及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