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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周××、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周××,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3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乙。被告:周××。被告:吴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原告戴××为与被告周××、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应原告戴××的申请,于2009年1月19日对被告周××名下的座落在永嘉县乌牛镇芦池街67-1号的房产进行查封保全。本案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周××、吴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周××以急于购买服装辅料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6月11日至2007年6月20日,共10天,约定利息为27‰,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加收12‰逾期利息,被告吴甲对被告周××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时,原告依约给付借款,但被告周××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吴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7‰,自2007年6月11日开始计算,随本金同时结清)。2、被告吴甲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于2006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吴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池某将该笔借款,汇给周××的事实。4、证人池某书面说明、身份证一份,以证明池乙身份及汇给被告周××1000000元系戴××委托汇入。5、证人池某证言,以证实钱是由池某代原告向被告汇入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吴甲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符,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经原告介绍,向第三人池某借款1000000元。借条是不属实的,被告是向某显芝借款,不是向原告借款,该事实有银行凭证为据。2、被告只是通过戴××向某显芝借款1000000元,当时戴×��向被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只在借条上写了借款金额和用途,其他的都没有写,同时2007年6月11日被告根本没有拿到钱,而是在6月12日才由池某将有关款项打到被告帐户,而且被告已经将10000元的借款利息让原告代交给池某了。3、本案被告吴甲对本案所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只知道是向某显芝借款,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担保时效,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已1年多,原告均未要求被告吴甲承担责任,业已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吴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以证明借款1000000元是通过第三人池某帐户��入给周××的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周××、吴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部分,均为原告后加,而且被告是向某显芝借款的,并非向原告借款,用途是还银行贷款。对证据5,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池某是原告叫其代为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2形式真实,且有两被告亲自签名,两被告虽然辩称该证据上除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为其所写外,其他内容均为后加,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证据5与证据3均能证实池某代原告向被告周××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2与证据5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周××、吴甲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池某借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池某有将借款汇给被告周××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池某就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因归还贷款需要,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戴××要求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周××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甲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并预先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1日至2007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27‰,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月息12‰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戴××通过池某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戴××多次向被告周××催讨,但被告周××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周××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周××共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周××亲自签名并捺印的借条、银行本票申请书、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周××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期内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过高,根据本地区的民间借贷状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月利率应以1%计算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吴甲对本案诉争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吴甲主张权利,故被告吴甲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应是池某而不是原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证据以及证人池某的证言,均证实戴××即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出借人,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对两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7年6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