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夏××与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夏××与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谢××,余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镇范潭村。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谢××。被告:余甲。原告夏××与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福××”)、谢××、余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宏瑞福××法定代表人谢××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起诉称:被告宏瑞福××自2007年起向原告购买按摩床木脚,2009年2月2日,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尚欠货款211501元,原告催讨欠款未果。另被告宏瑞福××系由被告谢××投资设立的一人公某,但该公某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谢××和被告余甲系夫妻关系,宏瑞福××应视作夫妻双方的共同投资,系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甲也应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11501元;2.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宏瑞福××答辩称:本案宏瑞福××欠原告货款211501元属实,但原告将谢××、余甲列为共同被告不当。被告谢××、余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结帐所形成的对帐单,由原告持有,证明被告宏瑞福××至2009年2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211501元的事实。2.当庭提交由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宏瑞福××的2008年度工商年检资料3页,证明被告宏瑞福××是被告谢××所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该公某的财产和股东谢××的财产混同,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且在工商年检材料中,工商部门对宏瑞福××申报财产情况的核实应收款清单中,宏瑞福××在2007年11月10日出借给他人25万元,在同年12月20日出借给他人20万元,而该一人有限公某注册资本金为50万,经营过程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谢××将其中的45万元出借给他人,导致该公某对外的偿债能力降低。3.当庭提供宏瑞福××和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宏瑞福××于2009年1月16日将其所有的设备、半成品、成某某部抵给了虞某某,而在2009年1月16日,原告甚至还在向被告供给货物。4.被告谢××和被告余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本案债权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宏瑞福××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谢××的个人财产和公某财产是明确的,在年检时企业的所有权益有50余乙,对债权债务也是清楚的;其中两项借款也证明了公某在外有债权,不能以此证明公某没有财产或者说谢××抽走了公某资金使公某无法正常运转。对原告证据3,该协议系公某的正常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此证明公某财产和谢××个人财产混同。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余甲对本案的债权负有责任。如果谢××确实将公某和个人财产混同,那么应由谢××承担责任,但余甲是不应承担责任的。被告谢××和被告余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宏瑞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系被告宏瑞福××提交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2008年度年检资料,即系被告宏瑞福××自行编制的财务会计申报资料,在未经审计核实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被告宏瑞福××或被告谢××也未对被告宏瑞福××财产独立于被告谢××个人财产之外进行举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宏瑞福××财产与被告谢××的个人财产混同。对原告证据3、4,被告宏瑞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和被告余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8日,被告谢××投资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即被告宏瑞福××,并经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自2007年起,被告宏瑞福××多次向原告购买按摩床木脚。2009年2月2日,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宏瑞福××尚欠原告货款211501元。另查明:被告宏瑞福××虽系被告谢××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但该公某财产与被告谢××个人财产是混同的。原告因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瑞福××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宏瑞福××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宏瑞福××除应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应为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同时,由于被告谢××在开办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期间,将该公某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严重损害公某债权人利益,因此,被告谢××应当对该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债务系被告谢××在其与被告余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谢××的个人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夏××货款211501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谢××和被告余甲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谢××、余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