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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曹××。被告:陈××。原告曹××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起诉称:从2003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洁具产品,至2007年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洁具都用现金结清,但原先所欠货款迟迟不肯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陈××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9000元;二、被告陈××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000元。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洁具,至2007年2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000元,并出具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洁具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货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