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万长与夏文辉、林志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长,夏文辉,林志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08号原告:何万长,城关镇下岙余村。委托代理人:蒋云昌,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文辉,坞根镇蒋山村。被告:林志平,太平街道大合山路155弄4幢7号。委托代理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万长为与被告夏文辉、林志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云昌、被告夏文辉、被告林志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万长起诉称:被告夏文辉于2003年1月10日向原中国建设银行临海市支行(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建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76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保证。2003年10月17日,浙江三星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及何万长本人共同承诺,对被告夏文辉向临海建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2月21日,被告夏文辉与林志平约定,夏文辉将与林志平、陈雨初、陈友顺共同经营的郑州至路桥,路桥至郑州4辆车的车辆股份转让给林志平,被告林志平接股后,以夏文辉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由林志平负责偿还,并立有承诺书一份。后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2006年3月27日临海建行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文辉归还贷款本息614792.1元,由保险公司、三星公司及何万长负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11月14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文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临海建行借款本金569824.96元并支付利息。何万长、三星公司对夏文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临海建行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何万长先后代夏文辉返还借款及支付案件受理费等共计470837.51元。原告支付代偿款后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两被告返还代偿款470837.51及利息(其中138483.41从2007年6月4日起,125000元从2008年1月21日起,207354.1元从200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夏文辉答辩称:银行贷款数额属实,还款多少我不清楚。2004年在三星公司代表何万贵担保下我将股份转让给了林志平,应由林志平在三星公司担保的情况下处理这笔款项。不应由我来归还该款项。被告林志平答辩称:1��将林志平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林志平和何万长之间没有债的关系而且不存在任何合约,债的法律关系是特定的。(2006)临民二初字第421号决书认定该笔债务应由夏文辉承担,至于夏文辉与受让人(即林志平)的纠纷,应当另行处理。2、夏文辉尚欠林志平债务51万元,林志平没有义务再代夏文辉向原告支付所谓代偿款。3、原告代夏文辉向银行支付的款项为334237.51元,原告多起诉了125000元。原告何万长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临海市人民法院(2006)临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文辉于2003年向中国建设银行临海支行借款176万元,并由何万长及三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2008年9月16日由临海建行个人客户部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根据(2006)临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夏文辉归还借款334237.51元的事实。3、单位领取执行款证明凭证一份(复印件),(2007)临执字第204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125000元是何万长交临海市人民法院的,与建设银行证明的两笔贷款是不一致的。4、执行款收款收据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三份,共计334237.51元。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夏文辉偿还了借款334237.51元,和证据2相互印证。5、中国建设银行临海支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执行款根据判决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6、2004年2月21日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夏文辉已经将股份转给林志平,银行贷款应由林志平支付。7、同意��案报告书一份(复印件),由临海建行出具给临海市人民法院。用以证明夏文辉和银行的纠纷已经全部履行完毕。8、单位领取执行款证明凭证、执行和解协议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万长代被告支付执行款125000元。被告夏文辉提供了承诺书、协议书各一份(承诺书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致),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万长当庭出示的证据1、2、4、5、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3是证据8的复印件,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夏文辉提供的证据承诺书是一致的,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夏文辉与被告林志��之间的协议,该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且夏文辉提供的协议书是夏文辉与三星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原告何万长无关亦应另案处理。因此对原告证据6及被告夏文辉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具的证据7是临海建行出具给临海市人民法院的结案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夏文辉实际支付的代偿款的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4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夏文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临海建行借款本金569824.96元并支付利息。由何万长、三星公司对被告夏文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临海建行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何万长分三次向临海建行及临海市人民法院支付代偿款共计470837.51元。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夏文辉偿还给临海建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夏文辉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夏文辉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夏文辉与林志平之间的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而原告是基于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替被告夏文辉代偿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志平返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何万长代偿款470837.5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8483.41元从2007年6月4日起,125000元从2008年1月21日起,207354.10元从200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万长对被告林志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8元,由被告夏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