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顺林、赵芬与陈海潮、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林,赵芬,陈海潮,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王顺林。原告:赵芬。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来晓明、方圆。被告:陈海潮。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兵虎。委托代理人:徐建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江培森。原告王顺林、赵芬与被告陈海潮、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林、赵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晓明、方圆,被告陈海潮、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海,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培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林、赵芬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海潮驾驶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新家园70号附近由东向西倒车时,撞上并碾压行人王彬(系原告之子),造成王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潮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潮及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垫付了25000元丧葬费用后便不再履行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海潮赔偿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507776元,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王彬的身份情况和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顺林从2000年开始在杭州工作。4、王顺林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杭州。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办理丧葬费用相关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及家属办理受害人王彬丧葬事宜所支出的相关费用。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芬系杭州怡信上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7、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一直居住于杭州以及2005年受害人王彬出生。8、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一本,证明受害人王彬自2005年12月起一直居住于杭州并接受疫苗接种。被告陈海潮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在倒车没有看到受害人王彬,原告没有尽到对小孩的监管职责;其与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27000元给原告。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该公司是名义车主,车辆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陈海潮;已与被告陈海潮共同垫付27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陈海潮、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二份,证明原告收到两被告赔偿款27000元。2、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明被告支付抢救费用663.05元。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投保的交强险人身伤害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6、7,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王彬在杭州居住;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彬年龄尚幼,其跟随父母生活符合常理,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应作为判断王彬居住地的依据之一,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办理王彬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合理开支,但住宿费、餐饮费非合理、必要开支,故相关票据不予确认。对被告陈海潮、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海潮、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08年12月11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海潮驾驶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新家园70号附近由东向西倒车时,撞上并碾压行人王彬,造成王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海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潮及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了医疗费663.05元及赔偿款27000元。二、王彬,2005年12月18日出生于杭州,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忠县野鹤镇家田村一组59号。原告王顺林、赵芬系王彬父母。王彬自出生后至事故发生之日随原告王顺林、赵芬生活、居住于杭州。三、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潮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王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彬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海潮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彬系幼儿,原告王顺林、赵芬作为父母其让王彬在公共通道内随意走动未能避让行驶中的车辆,未尽照顾、看管之责,其自身也存在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陈海潮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的所有者,对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均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王彬的户籍地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王彬自出生后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随原告王顺林、赵芬生活、居住于城镇,而原告王顺林、赵芬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予以确认;二、交通费,按有效票据确认为157元;三、误工费,按原告王顺林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1230元计算两人、32天为2624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29688元,其中1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309688元由被告陈海潮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78719.2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实际应赔偿251719.2元。该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王彬死亡,给原告王顺林、赵芬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顺林、赵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51719.2元;二、被告陈海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顺林、赵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8000元;三、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顺林、赵芬人民币12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顺林、赵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69.5元,由原告王顺林、赵芬负担284.5元,被告陈海潮负担1185元,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海潮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