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学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因订婚缺乏资金,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并由被告林乙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乙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乙未作答辩。被告林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元,由被告林乙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6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舜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