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桥信用社与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桥信用社,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桥信用社。住所地:海宁市××街道××北。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马桥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街道钱巷。法定代表人:毛××。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桥信用社诉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被告海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桥信用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8月15日、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4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依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650000元、800000元、11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依次至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3月15日止;借款利息依次为月息8.48625‰、8.48625‰、7.905‰、7.905‰、7.905‰。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海宁××××有限公司进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均依约向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第一、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而且由于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三、第四、第五笔借款的借款利息,故要求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000元及借款利息(至2009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31711.2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6017元;三、被告海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海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所欠的借款数额也无异议。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桥信用社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五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五份,约定: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3650000元,被告海宁××××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借款借据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650000元。3、委托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6017元。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被告海宁××××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海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8月15日、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4日分别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依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650000元、800000元、11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依次至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15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3月15日止;借款利息依次为月息8.48625‰、8.48625‰、7.905‰、7.905‰、7.905‰,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海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均进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均依约向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共计发放借款3650000元。至今,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已将2008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但此后的利息未按约支付。第一、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也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60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650000元后,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况且,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在第一、第二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50000元及其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60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海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650000元及其利息(至2009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31711.2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桥信用社实现债权费用46017元;上述款项,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海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818元,由被告海宁市长××丝××有限公司负担。担保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达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国栋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