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徐××。被告:姜××。原告徐××与被告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姜××于200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7年10月24日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每月计息,2008年5月26日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三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被告借条落款处签名是“姜芬叶”并非“姜××”三字,“姜××”的曾用名为“姜小叶”也非“姜芬叶”,且宁海范围内并无姜芬叶的户籍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