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徐××。被告:姜××。原告徐××与被告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姜××于200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7年10月24日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每月计息,2008年5月26日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三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被告借条落款处签名是“姜芬叶”并非“姜××”三字,“姜××”的曾用名为“姜小叶”也非“姜芬叶”,且宁海范围内并无姜芬叶的户籍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