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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华钦与杭州恒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钦,杭州恒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华钦。委托代理人:吴慧霞。委托代理人:罗来平。被告:杭州恒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才。委托代理人:冯嘉。原告王华钦诉被告杭州恒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将案由变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王华钦的委托代理人吴慧霞、罗来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1月,原告被聘为被告的副总经理,从事销售工作,原告的收入包括固定工资和销售分成。原告离职后,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4月至11月的销售分成为人民币7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销售分成款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销售分成款人民币7万元。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张瑞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答辩称:1、原告只是被告的业务经理,并非副总经理;原告离开公司的时间是2007年6月底,出具报销单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报销单内容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多年的好朋友,原告拿提成数额来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时原告还是被告职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没有仔细看、没有进行核算的情况下就签了字,当时想原告还在被告单位工作,等拿钱时可以再行核算;提成按照销售额来提取,原告只有一个月完成了销售额,因此被告无需支付销售分成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应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协议》、《薪资管理制度-销售部薪资考核纲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每月销售额有约定,在完成约定销售额的前提下按照毛利的25%提成,未完成每月销售额则只能按照毛利的10%提成;原告每月未能完成所约定的销售额,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7万元的业务奖金。2、《工资表》、《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业务提��22000元。3、《王华钦销售提成结算表(2006年4月至11月)》、《销售安装合同》、《销售合同评审表》,证明王华钦在2006年4月至11月每月完成的销售额未达到《销售协议》约定的金额,该期间完成的销售总额未达到《销售协议》约定的金额,该期间应当获得的业务提成为7000元。4、《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减少申报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只是报销单不是欠条,7万元内容并非真实的数额,实际数额只有7千元;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销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薪资管理制度-销售部薪资考核纲要》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纲要是被��提供的,可以证明原告除了基本工资还有提成,业务经理的基本工资是1200元,对照工资表,原告的月基本工资是2000元,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比一般的业务经理要高,可以证明原告是销售副总的身份;对证据2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不是王华钦本人签名且是被告单方制作,绩效工资并不是销售提成,在工资表内无法体现已发销售提成,销售提成处是0,对《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费用是用于支付中介费用的,是被告提交的销售提成结算表中的中介费;证据3中《王华钦销售提成结算表(2006年4月至11月)》、《销售合同评审表》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销售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的确切时间,保险交到6月,并不能证明原告到6月底才离开被告单位。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自2005年11月至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7年6月21日,原告书写了“王华钦2006年4月至11月销售分成70000元”的字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瑞才及财务人员吕玉萍在该字据上签名确认。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参保社会保险至2007年6月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7年6月14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陈述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离开被告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6年4月至11月销售提成款7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书面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无需支付原告销售提成款之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对上述提成款的确认并非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未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审理中原、被告虽对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的时间有争议,但该事实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提成款无涉。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未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无须先行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对此的辩论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恒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华钦提成款7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恒安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