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秀芬与毛文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芬,毛文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郑秀芬。被告毛文盛。原告郑秀芬诉被告毛文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文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芬起诉称,2004年11月21日,被告毛文盛向原告郑秀芬借款7000元,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重新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08年2月1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秀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文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秀芬与被告毛文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如约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文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秀芬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文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来源:百度“”